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安吉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吉諾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2年8月19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1萬9,521元及至90年5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