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芊華營造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芊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貸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按月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5年4月11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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