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日,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95年12月4日,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編號2之犯罪時間,已於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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