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號聲請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0號裁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