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並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各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原判決所宣告之標準(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固部分另併諭知沒收之從刑,但沒收(含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內,自應依照原判決執行至然。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