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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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叁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3.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係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2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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