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69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並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