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姜義芳
           727巷
被   告 甲○○
           1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陳朝清
支付命令未異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提
示竟遭退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陳朝清交付,不認識訴外人 陳添妹 ,亦不知訴
外人陳添妹與被告之關係,伊是善意持有系爭支票,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
被告既有能力開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
即有能力付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被告則以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伊不認識原告,
因訴外人陳添妹表示過不下去向伊借2張各200,000元
的票(含系爭支票),伊認識背書人即訴外人陳朝清
,其係訴外人陳添妹的弟弟,他們都認識原告。伊沒
有能力還200,000元,伊有向訴外人陳添妹追討,但
他置之不理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雖以
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論自訴外人陳添妹或陳
朝清處取得系爭支票,均非被告之前手,則被告以其
與訴外人陳添妹間之糾葛對抗原告,依前揭說明,顯
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並
未爭執,亦未提出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被告既自承
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不逾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範圍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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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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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新竹國際│陳朝清│民國94│民國94│新臺幣│AA│
││商業銀行││年10月│年10月│200,00│3528│
││竹北分行││31日│31日│0元│2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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