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然其兩人自91年5月間起即開始分居,並於95年6月9日離婚。原告生母懷有原告時之受胎,並非來自被告,為使原告之血緣與事實相符,以免混亂,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於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並經戶籍機關登記於戶籍資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則原告是否係被告之婚生子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互負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三、本件原告之母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既非由被告受胎所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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