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紹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9、2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紹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09巷口附近,尋覓停放該處人行道上機車內財物後,徒手竊取 林健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健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健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紹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一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尤再次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毫不在意他人之財產權,應予深責;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罹患疾病等語(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精神疾病,生活困難,始犯本
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已述明;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一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欄予以審酌,被告復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故原判決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5,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等語(偵二卷第26頁),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