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彰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文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內門區木柵27之1號前側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等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 適洪 陳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木柵27之1號前側,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造成 洪陳麗雲 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位、右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 嗣洪文彰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陳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正當行駛在路上要回家,我的時速大約40幾公里,並未在路上臨時停車,我認為告訴人是趕時間要超車才會撞到我的車後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陳麗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重繪之事故現場圖及重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洪陳麗雲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發生碰撞當下我的機車
是直接插在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原地倒在旁邊,撞擊時貨車是沒有在移動的狀態、是停止的,我有撞到牆壁的感覺,沒有被貨車拖著走等情明確(警卷第6頁,原審卷三第107-113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28-30頁,偵二卷第53頁),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位置極為接近,機車前車輪尚在貨車後車斗下方處,告訴人倒臥在機車左側,其物品(提袋等)亦掉落在機車腳踏板左側,而碰撞產生之車輛碎片則大多分布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撞擊位置下方,且現場未見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興家 於原審證稱:【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剛好發現本案車禍即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倒在地上無法坐起,但由告訴人的應答可知她的意識是清楚的,告訴人之機車離自用小貨車後端很近,只分開很短的距離,我們丈量起來約10公分左右,但可能機車變形致車架彎折,所以底座撐地未倒下】等情一致(原審卷三第105頁)。是依車輛碎片散落位置在自用小貨車撞擊位置下方、貨車無剎車痕、碰撞後兩車距離極為接近、告訴人倒臥在機車旁邊及前揭證人證述,可見碰撞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並無往前行駛或拖行告訴人機車之情事,益見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停止於車道上。
㈢按汽車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6、28-30頁),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外側車道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外側車道(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4月30日屏科大車字第110450023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9-53頁,偵二卷第57-58、75-81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以時速約40幾公里前進云云。惟一般駕
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亦需在0.7至0.8秒後,於此段時間汽車仍會繼續行走等情,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3-45頁),且當時之道路環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倘依被告所辯時速約40公里計算,則其反應時間車輛應繼續行走約7.78至8.89公尺,再考慮所需之煞車時間,則兩車行進間果真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理應會在距離碰撞點數公尺遠處停下,且兩車間有相當距離或有拖行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並使車輛碎片飛散在貨車後方,而非大多分布在貨車下方,此等情形均與上述現場狀況顯然有異,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之後
車斗,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 劉尚明 及向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函詢本件車禍散落物等情,惟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劉尚明是有看到車禍撞擊後的現場,不是看到車禍撞擊過程,同意捨棄傳喚劉尚明;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已回覆本院告知,辯護人函詢問題不影響原鑑定結論,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6頁)。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到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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