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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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琦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陳明 送達址)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士琦、李佳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士琦、李佳蓉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被告林士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李佳蓉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9、
459、46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林士琦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林士琦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林士琦、李佳蓉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士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被告李佳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其2人受有傷害,又被告李佳蓉所受傷害非輕,仍有後續相關醫療之需求,另考量被告李佳蓉於原審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林士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意願賠償被告李佳蓉,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前均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士琦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李佳蓉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2人分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不慎,致為本件犯行,均已於法院坦承認罪,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於本院成立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悟反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兼衡被告2人均陳明請求宣告緩刑,雙方賠償事宜願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情(見本院卷第478、479頁),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琦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全二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行人先行,適行人李佳蓉自八德南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八德南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率然穿越道路行至八德南路東側慢車道時,林士琦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李佳蓉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右足第四第五遠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林士琦則受有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士琦、李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士琦、李佳蓉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士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佳蓉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過完馬路了,走到八德南路東側路旁的水溝蓋附近,才遭林士琦碰撞,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我是行人不可能造成林士琦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雙方有受上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林士琦、李佳蓉分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大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3、39、45、51-57、81-8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士琦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佳蓉係行至八德南路東側之慢車道內乙節,證人林士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八德南路慢車道,前方快車道已經塞車到坡上,我到下坡中間時,突然有人衝出來,就撞上了等語(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行駛在八德南路的慢車道上,旁邊的汽車道已經塞車,慢車道上沒有其他機車,到事故地點時突然左側有人衝出來,我情急之下緊急煞車機車往右甩,還是撞到告訴人,我是因為往右甩才會倒在旁邊的人行道草皮上;我機車往右甩倒地後,有稍微往外滑行,李佳蓉倒地後有翻滾狀態,最後倒在黃網線那邊,地面上的血跡應該是李佳蓉頭部擦傷的部分所留下等語(交易卷第205-227頁),是案發當時被告李佳蓉仍在慢車道內一事,證人林士琦於警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林士琦倒地之位置已在道路旁水溝與草皮交界處,機車車頭朝向東側,機車雙輪朝向北側,與其所證稱有將機車往右甩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蓉倒地後,在現場留有其頭部左側頭頂處之外傷血跡,此有上開現場圖、被告李佳蓉之陳述可依(交易卷第218頁),由被告李佳蓉頭部受傷位置已接近頭頂處觀之,應係被告李佳蓉遭被告林士琦碰撞倒地後,接觸地面所造成,且該血跡之位置在機車倒地位置之北側約3.2公尺處,已超越被告李佳蓉之身高(交易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李佳蓉遭碰撞、倒地之過程中其身體有往北側移動之情形,亦與證人 林士琪 證稱李佳蓉遭碰撞倒地後有翻滾之情形吻合;再查,被告李佳蓉於警詢中供稱:我過馬路前,在路口等左右來車等了很久約十幾分鐘,等到左方沒有來車,右方來車在網狀線前停下來後,我才牽狗過馬路等語、於審理中供陳:事發前我人還在走路,要去公園裡面等詞(交易卷第226頁),由被告李佳蓉所述其在八德北路北向車流快車道車輛已經停止,直接由八德北路西側走到八德北路東側,在行走過程中遭被告林士琦碰撞之經過,並未有停等慢車道上機慢車之情形,核與證人林士琦所稱當時慢車道並無其他行駛之機車一事相符,綜上,證人林士琦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李佳蓉與被告林士琦發生碰撞時,仍在慢車道內,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佳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1.查被告林士琦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告李佳蓉所留血跡之位置雖均在慢車道旁之加蓋水溝上,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然機車倒地位置部分,證人林士琦已證述係因見被告李佳蓉突然出現,而緊急煞車並將機車往右甩,機車倒地後有稍微滑行等詞,因此機車之位置才會在該處,且當時慢車道並無其他機車,也無其他障礙物,慢車道之寬度有2.1公尺,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士琦亦無將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外加蓋水溝上之必要;就血跡位置部分,因被告李佳蓉遭被告林士琦碰撞後,有翻滾之狀態,加以該血跡係被告李佳蓉倒地後接近頭頂部位傷勢所留下,該血跡位置距離慢車道約1公尺,小於被告李佳蓉約156公分之身高,則尚無法以該血跡之位置作為認定被告李佳蓉遭碰撞時已站立在慢車道之外,因此本件尚難以機車倒地、被告李佳蓉所留血跡位置,作為有利於被告李佳蓉之認定;此外,被告李佳蓉所稱遭碰撞前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處之北側水溝蓋附近等詞(交易卷第226、239頁),然上開機車於碰撞前之行進方向係由南往北,及該機車加上被告林士琦體重乘上機車速度之動能非小,則於其人車碰撞非固定在地面上之定著物,僅係行進中之行人,該機車應不至發生往反向即被告李佳蓉所稱站立位置南側之運動方向,因此被告李佳蓉所辯遭碰撞之位置係在道路旁水溝蓋上部分,顯非可信。
2.證人林士琦於審理時證稱:我將機車甩出去時,雙腳分別有被機車刮到或是摩擦地面的擦傷等語(交易卷第216頁),證人林士琦騎乘機車與被告李佳蓉發生碰撞後,有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人體因所乘坐之機車發生撞擊倒地後,人體於機車倒地過程或倒地後與機車、地面撞擊,發生身體傷害之情事,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再者,告訴人林士琦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依,因此,告訴人林士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被告李佳蓉前述所辯,應屬無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琦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依(警卷第37頁),被告李佳蓉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殊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士琦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碰撞被告李佳蓉,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該路段雖屬彎道,但在事故發生之地點,往該路段南側仍有一定之視距,可以清楚判斷有無車輛行駛,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李佳蓉穿越該路段未注意右方有被告林士琦所騎乘之機車,猶貿然穿越慢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應認其穿越道路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關於行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此外,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佳蓉行經未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未注意有無車輛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士琦行經彎道且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0070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依(交易卷第83-8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是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2人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分別所受前述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2人雖均同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2人前揭過失之責。
(五)另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林士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佳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過失部分,惟查,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被告林士琦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行人先行,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林士琦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八德南路與十全二巷交岔路口之南側,垂直延伸至被告李佳蓉穿越道路之起點即八德南路西側,須穿越分向限制線等情,固有上開現場圖可佐,然被告李佳蓉陳稱:沿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等語(警卷第17頁),加以當時八德南路北向快車道係有多部車輛停等中,則被告李佳蓉穿越馬路至八德南路北向車道時,是否因北向車道內有停等車輛,因而有往南行走穿越馬路之情形,尚非無疑,因此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佳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因此故起訴書上開所述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主動供承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9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被告李佳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又告訴人李佳蓉所受傷害非輕,仍有後續相關醫療之需求,此有告訴人李佳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可憑,另考量被告李佳蓉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林士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佳蓉,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前均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林士琦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部分,惟審酌被告林士琦尚未與被告李佳蓉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李佳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勢非輕,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林士琦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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