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貞慧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貞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宋啟彰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貞慧於民國110年3月20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與恒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須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宋啟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停,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詎李貞慧肇事後,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協助將宋啟彰送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逕行騎車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啟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貞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42頁、本院卷第53、8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啟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截圖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笫12至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見狀閃避煞車而自摔,並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闖紅燈,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10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法院為有罪判決書時,應將所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相互合致,方為合法;於符合簡化判決書之要件時,如未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亦應於有罪判決書中記載證據名稱,以彰顯證據裁判之基本原則;倘若未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前後齟齬,即屬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有罪判決書並非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簡略方式為之,竟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抑或至少記載其證據名稱,致無從顯現其審判所得心證之判斷基礎,即逕就被告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修正前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意旨,就有關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修正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在明知自己闖紅燈之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閃避煞車而自摔之情境下,不顧告訴人傷勢而騎車逃離現場,其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所幸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重傷或死亡,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自行為時之「1年有期徒刑」修正降低至「6月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縱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亦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予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遽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雙方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如須承擔本罪最低法定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云云,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理由論述不僅薄弱而無從肯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且所為評價僅為疑有過重、可能引起一般同情,更顯示其心證並未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尚無明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煞車而自摔,被告明知其重大違規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傷者就醫,隨即騎車逃離現場,漠視他人行車安全及生命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陳明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尚見其悔意;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自陳擔任安養中心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須扶養父親,與配偶及就讀國中之兒子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法院坦然認罪,並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於本院成立和解,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情形,應使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藉此督促被告改過遷善,以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