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3、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瑋婷 ,沿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興田020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駕駛該車前進時,以左手握持方向盤,並彎腰以右手撿拾掉落在駕駛座前側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車輛由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逐漸往外側車道偏移,而撞擊沿同路段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行人尹賴䟂,尹賴䟂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合併擦傷、左腳及左手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尹賴䟂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瑋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21700號函暨0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依上揭規定駕車,致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因而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2年11月2日遭吊扣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其竟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家人4人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兼差兩份工作、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因其最高法定本刑已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惟其符合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另被告尚有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其另有他案犯罪情事,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