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宏堅 被上訴人 利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基於債務拘束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委託施作工程所為之結算書相關爭執等節,僅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有所變更,且原審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引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 楊素真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廠(下稱舊廠房),因政府徵收舊廠房土地,委託被上訴人拆除搬遷工廠,並口頭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工廠(下稱新廠房)施作水電工程並委請被上訴人承包相關鐵工工程。本件係從舊廠房拆除舊料至新廠房止作為結算工程期間,即101年2月9日至同年月20日,另上訴人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並委請被上訴人幫忙找尋鐵工包商,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鐵工 鄧丁錦 承包鐵工部份工程,由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建設之用。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有針對上訴人要求施工重點的部份傳真報價。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親簽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工程所有款項之結算書,由兩造及鄧丁錦就鐵工工程款當面結算為93,000元,而鄧丁錦就所施作之舊廠拆除搬運、新廠安裝工程部分,要求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60,000元以利工程運作使用,上訴人說目前沒錢不方便先支付,以工廠機具搬運等要現金支付他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故被上訴人代墊60,000元予鄧丁錦。
(二)該結算書為上訴人所親簽,內載前房東扣款30,000元為前廠房消防工程款,故被告當下僅就板橋舊廠鐵工部份93,000元以及改房消防工程改房消防工程款30,000元,言明3日內會先行支付款項123,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加上代墊款6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83,000元。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向楊素真承租舊廠房多年,於101年2月因政府徵收土地而需拆除,遂介紹被上訴人與楊素真簽約,承包鐵皮屋拆除清運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楊素真處分指示:整個工程包含先幫忙將新廠房需要之可用資源,及包含大門鐵捲門及設備與樓梯拆遷後剩餘外殼才拆除廢棄清理之,並完成順利拆遷。上訴人只是承租與介紹,自無須負擔舊廠房拆除工程費用。被上訴人雇請鄧丁錦之報價,抬頭人為「國泰」,並非上訴人個人或所營之培豐公司,內容板橋拆除怪手19,000元、拆除清運連小山貓38,000元云云,怪手是破壞性機械,亦證明此工程內容實為廢棄物工程使用之機械,被上訴人證物已自行印證機械是用於拆除廢棄物之用途,證明報價不是針對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鐵工工程估價單,上稱之偉多有限公司早於88年7月29日解散,應已無對外營業,估價單內容顯然虛假,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工程款給付。
(二)被上訴人建議可回收資源,安裝於新廠房使用,經楊素真(舊廠房房東)同意,於101年2月5日見面協商拆遷細節後,工程含先拆下可利用資源後,剩餘再當廢棄物清除、順利幫忙房客完成拆遷工作等,經被上訴人同意,承諾「過程都已了解」,並回覆會僱請鐵工施作。楊素真已告知被上訴人工程分配內容,拆除工程非上訴人雇請鐵工承作。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的資源如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等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之口頭契約,實際資源已遭鐵工變賣,毀約。鄧丁錦於偵查時自承確於101年3月25日簽立應給付被上訴人95,000元回收廢料款項之單據並交付被上訴人,且於偵查卷亦可證鐵工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系爭結算書,內容經變造與原意事實不符,且並非結算書。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有影本顯違常情,應命其提出文書原本,證明文書真正。且舊廠房可用的鐵料是上訴人請貨運公司幫忙搬到新廠房,被上訴人並沒有幫忙。故本件相關工程契約均係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國泰公司為契約主體,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則以上訴人所述消防設備水電工程係於100年間完成,則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可依法拒絕給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親簽系爭結算書,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工程所有內容之款項結算後,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鐵工就鐵工工程款當面結算為93,000元,並加上上訴人所親簽前房東扣款30,000元即為前廠房消防工程款即上訴人先前所累積之工程欠款,故上訴人當下就舊廠房材料搬遷至新廠房之鐵工款項93,000元,以及舊廠房尚未拆遷前之消防設備水電工程款議價後之30,000元,言明3日內會支付123,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行以系爭結算書約定創設新債務關係,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上訴人所寫結算單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 陳自強 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
五、經查,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之資源如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等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之口頭工程契約,且依事後結算所書立之系爭結算書(見本院卷第20頁)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款項有無理由作認定,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事後已就兩造當初口頭約定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項書立結算書,並以該結算書言明上訴人3日內會支付款項123,000元與被上訴人,然迄今均尚未支付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結算書,其上記載有各類款項,總計為123,000元,並有上訴人簽名其上等文樣。並經證人 陳慧誼 到院證稱:系爭結算書是兩造與鄧丁錦約好至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宮廟談系爭工程細項事宜,並於該處計算工程總額為多少,被上訴人、鐵工與上訴人當面對帳,伊當時有聽到上訴人承諾要還給被上訴人123,000元,系爭結算書上面的文字是由上訴人自行寫的,伊有聽到兩造跟鄧丁錦約定擬這張結算書的原因就是要約定上訴人應該要給被上訴人上面寫的總金額,鄧丁錦的工程款要如何跟被上訴人計算伊不清楚,但是伊確實有看到上訴人寫這個結算書,並且聽到上訴人表示要把結算書上面記載之金額123,000元給被上訴人,兩造簽完結算書後,由伊拿去影印,當初正本放在伊這邊,影本各1份給兩造。因為伊之前有搬家,伊目前沒有找到系爭結算書。而由於先前兩造所列的結算款項可能不明確,所以伊建議兩造要將每一筆款項寫清楚,所以旁邊才用便條紙貼上去。因為當初上訴人在寫結算書的時候,有寫到不是這個工程的款項,而是另外一筆上訴人先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所以當初伊想說這個是不同工程,不能記載在上面,伊就用便條紙貼起來,當初伊用便條紙貼起來的時候,伊有問上訴人要不要重新寫1張,不然到時候,又對於是否塗改修剪有爭執,然後上訴人說不用,上訴人說彼此信任就好。另系爭結算書下半部黑色的文字是鐵工寫的,鐵工把工程的細項項目列出來,所以另外寫在便條紙上,再貼到結算書上,上訴人也有在場,也有看到鐵工寫在便條紙上貼到結算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經核證人陳慧誼所述與被上訴人所言,尚堪吻合,復參諸上訴人對於系爭結算書為其所簽立,內容並為上訴人所書立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8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書以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等語,堪足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結算書僅是針對拆除舊廠房工程,且伊在結算書上寫結算數字是因為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伊幫被上訴人計算,而不是要作來結算的,又稱系爭結算書上面的字是經過被上訴人處理過的,而且是被上訴人逼伊簽的等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上文字與簽名為其親自書寫與簽名,上訴人僅辯稱是遭被上訴人逼迫而簽寫,且上面的字經過被上訴人處理等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遽難採信。又經核證人陳慧誼之證述,其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陳慧誼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危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是本院認為陳慧誼所述尚屬客觀可採。況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當初就新廠房之工程約定內容只是口頭約定,也沒有討論到價格,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細目,後來在101年3月25日簽立的細目是伊與鄧丁錦討論出來的(見101年度偵字第11703號卷第2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4月間亦有傳簡訊通知上訴人尚拖欠現金123,300元不還、工程款未結清等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卷第93至98頁),均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所施作之工程確有於101年3月25日共同與鐵工鄧丁錦討論施作細節項目並約定全部工程議價後,由上訴人承諾給予被上訴人123,000元等事實,堪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之主張,尚堪採信。因之,當事人之真意既在約定承諾給付對方123,000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結算書之性質,當屬上訴人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接受並與上訴人約定依系爭結算書之金額作為所有積欠工程款之給付總額,自有承諾之意思,從而雙方就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職是,當事人間本得成立各種無名契約。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結算書,即屬未標明原因關係之無因契約,在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宜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承認該債務拘束之關係。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間原就系爭工程內容是否僅包含拆除舊廠房設備、鐵料,抑或尚包含將舊廠房設備、鐵料搬遷至新廠房等內容,兩造對於新舊廠房之施作工程內容、範圍有所歧異,均在所不論。兩造既已同意以債務拘束方式約定給付總價予被上訴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拘束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另行成立,上訴人基此負有依系爭結算書清償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所應允之給付債務,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以向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結算書,屬債務拘束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該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減縮後之123,000元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減縮後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楊素真到庭作證,以證明舊廠房拆除工程費用及前房東扣款之緣由記載為何意,惟當事人既訂立該債務拘束契約,目的即在於不受原因行為影響,是兩造間就新舊廠房之工程內容、費用各為何,與本件應審酌之債務拘束契約無關,而本件兩造間有締結系爭結算書之債務拘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楊素真於締結系爭結算書時亦未在現場見聞,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