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玖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拾柒點零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玖壹玖肆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拾柒點零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9行有關「35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7號」、第21行有關「上開㈤㈥㈦3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㈤、㈥之應執行刑與㈦之應執行刑」,證據欄有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另補充「被告陳志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志生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194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007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計16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6公克、0.081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被告陳志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4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生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㈤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復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2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㈦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㈦3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㈨㈩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㈨㈩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42室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在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總淨重1.78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15.0729公克)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03年8月11日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證明扣得之粉末8包及白│││驗餘總淨重1.7894公克)│色結晶塊8包經鑑驗後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命8包(驗餘總淨重15.0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成分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103696││││5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繼續│││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總淨重1.78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15.07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乃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