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0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 李文瀚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文瀚之扶養費新台幣伍仟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伍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民國85年8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李文瀚(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兒子李文瀚之親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兒子李文瀚之扶養費一萬元直至兒子成年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原告同時合併起訴被告之姐 李明香 、之母 李江 信子,請求其等二人塗銷所設定在被告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暨基地持分)之抵銷權登記。
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撤回對於李明香及 李江信子 二人的訴訟,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又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成立離婚及親權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解除婚姻關係並約定由原告監護未成年兒子李文瀚,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兩造僅餘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有爭執,非訟與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李文瀚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直至子女成年止。其陳述: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李文瀚(00年0月00日生),經兩造於本院調解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是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擔任食品業務助理工作,月入三萬八千元,每月須支付保險費一萬元,僅餘二萬八千元得使用,不夠原告與兒子使用。
被告從98年開始生病後都沒有收入,98年收入是0,99年收入742元,100年收入17930元,101年收入127027元,子女費用全由原告支付。
被告雖生病但僅需回診,應該可以繼續工作,只是被告情緒EQ有問題,有憂鬱症卻不就醫而依賴飲酒,工作時會與同事打架。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事電機保養員,月入三萬元。但是被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甲狀腺惡性腫瘤、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需終生治療,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可稽。被告於103年2月因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腦手術,出院後仍持續門診且休息,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可參。
被告婚後持續因生病而經常更換工作,自101年6月以來,被告從事工作長則三個月,短則一天,健康狀況每下愈況。若非被告的母姐支援,被告早就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雖被告經濟不佳,但仍願意月付五千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如法院能再減輕則更符合現實。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工單位訪視兩造及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兒子李文瀚(00年0月00日生),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兩造的兒子李文瀚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原告擔任公司的食品業務助理,月入三萬八千元,名下存款約十萬元,無不動產,先前婚姻關係的生活開銷、被告醫藥費及罰鍰全由原告負責。目前原告與兒子每月生活開銷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又不定期提供兒子零用金二百至三百元。原告表示目前無負債。兒子目前因銜接課程問題而停掉補習課程。」、「被告表示前份工作為期四個月,因訴訟關係多次請假而被解僱,目前從事機電保養工作,月入約三萬元,屬於新進人員,被告表示向父母及姐妹與朋友借款約五百萬元,每月生活開銷約二萬七千元,房貸剩餘三百萬元,每月透支一萬元,如有多餘金錢會先清償債務,如不足會再向人借款。」等情,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見卷宗第65頁)及戶籍資料(見卷宗第91頁)可稽。
又查,被告辯稱其罹患紅斑性狼瘡、甲狀腺惡性腫瘤、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需終生治療,又於103年2月因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在醫院進行開腦手術,出院後仍持續門診且休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為證(見卷宗第164及165頁)。參酌原告在前揭社工家訪報告亦陳稱伊過去一直為被告負擔醫藥費等語。再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的房屋抵押債務,於本案起訴時間仍有0000000元未清償,此有銀行函覆一件(在卷宗第102頁)可證。是認被告辯稱其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債務之情,應可採信。
本件未成年人李文瀚為十四歲且就讀國中二年級,值成長學習階段,需要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入較被告多些,且原告身體健康且工作收入穩定,被告則身體多病且工作收入不穩兼負有銀行房貸債務未償,是認應由原告負擔較多子女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
然而,原告在前揭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伊與兒子二人每月生活開銷共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可見原告生活節儉而花費不多,因此可以推知未成年人李文瀚每月實際花費約六千至七千五百元之間。是認身體欠安、工作收入不穩、有銀行債務之被告,若依其意願月付五千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不足額再由原告補貼支付,應足供未成年人李文瀚之生活使用。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兒子李文瀚之扶養費,以每月五千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文瀚年滿20歲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文瀚之扶養費五千元。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非訟酌定的職權,故無庸另諭知駁回其請求。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而不利子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陳述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收入不多,無所剩餘,主要財產是登記在被名下的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暨土地。被告為損害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勾串其母李江信子、其姐李明香,於102年5月間虛設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被告與其母姐間並無交付借款的證明,其等借據係臨訟勾串。
(二)被告已於本案起訴後之103年8月出售該不動產,原告願意按被告出售不動產的價格875萬元計算價值,不另外鑑定不動產價值。原告承認被告婚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同意富邦銀行函覆法院的被告債務0000000元為真實。原告請求以875萬元減去0000000元,除以二,即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三)原告不同意系爭房地價值再扣除被告支付的增值稅、仲介費,因此等出售房地的手續費用係被告自行變賣造成。
原告承認被告婚前以訂購預售屋方式,先支付購屋預付款131萬元,婚後房屋完工始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關於被告婚前預付房屋款項,原告變更陳述如下:原告後來核對系爭房屋的預付款紀錄,婚前自84年8月12日至85年7月26日僅支付預付款106萬元,餘25萬元乃婚後所支付。
被告婚後表示其婚前支付的房屋預付款131萬係向家人借來,遂於87年4月25日將不動產原有貸款286萬元,轉貸合作金庫,增加貸款為450萬元,被告將多貸的164萬元拿去優先清償被告的家人。因此被告所積欠其家人的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於本案再扣除131萬元預付款。
(五)被告從98年開始生病後都沒有收入,98年收入是0,99年收入742元,100年收入17930元,101年收入127027元,子女費用全由原告支付。
被告雖生病但僅需回診,應該可以繼續工作,只是被告情緒EQ有問題,有憂鬱症卻不就醫而依賴飲酒,工作時會與同事打架。
(五)原告承認自己有向富邦、國泰、南山、中華郵政購買保險契約,但依保險法第123條,保險契約不用列入婚後財產。原告自98年至102年曾向住在金門的胞妹 林育嫻 借款十餘萬元。原告後來找出郵局存款的匯入金額紀錄及借據,統計向林育嫻借款共20萬800元。原告亦曾向朋友兼保險經紀人借款二十餘萬元,但因朋友出國,無法找該朋友作證,故放棄該部分主張。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無存款,與原告結婚時,為籌措訂婚結婚費用、婚後生活費用、購屋自備款費用、房屋裝潢費用、房貸支出費用,向被告的母親李江信子、胞姐李明香借款,其等二人陸續借款予被告,累積分別有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因被告婚後經濟未改善,遲無法清償,遂於102年5月22日為母姐二人簽立本票、簽訂借據、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二)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係被告婚前於84年8月12日購買的預售屋,婚前已預先支付購屋預付款131萬元,婚後始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於103年2月因經濟困難,通知原告將出售該房屋,方於103年8月售出875萬元,但另外有支出增值稅、房屋契稅、仲介費等。
(三)被告的剩餘財產:
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84年8月12日婚前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購入,總價為417萬元(計算式:土地292萬元+建物125萬元=417萬元,參見建物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婚前為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13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不動產屬於婚前財產之比例應為0.314%(計算式:131萬/417萬*100%)。故相對人甲○○之婚後財產應為600萬2500元(計算式:875萬元*(1-0.314)=600.25萬元)。
2、系爭不動產雖已出售,但迄至103年6月16日系爭房屋不動產尚未繳納之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增值稅為153,428元,房屋稅302元,履約保證費用5250元,代書費用(即辦理塗銷等費用)8300元等亦應扣除,方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系爭房地,除富邦銀行的貸款金額已由銀行函覆法院外,其餘以上的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手續費等支出,則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見卷內的被證四〉。
3、被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甲狀腺惡性腫瘤、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需終生治療,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囿於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重大疾病,工作因病情時有時無,收入不定。然購買系爭不動產、傢俱、裝潢,每月生活開銷、房貸費用及就醫支出等卻無法不支付,但原告相應不睬,被告僅能三不五時向母親李江信子及姐姐李明香陸續借貸,金額累計積欠母親李江信子200萬元,姐姐李明香300萬元。總計被告的下列負債應列入:
富邦銀行貸款:0000000元。
土地增值稅:153428元。
房屋稅:302元。
履約保證費用:5250元。
代書費用:8300元。
積欠被告即母親李江信子0000000元。
積欠被告即姐姐李明香0000000元。
4、被告的債務大於財產,故應以零元計算。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四)原告婚後的積極財產,應計算其購買的保險契約價值如下:
1、富邦人壽:388456元。
2、中華郵政:50699元。
3、總計為:439155元(計算式:388456+50699=439155元)。
(五)「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原審就 陳文忠 擔任要保人,以 陳淑媛 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投保,逕認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陳淑媛享有,不列入陳文忠現存之婚後財產,復未就國泰壽險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示解約金應償付予要保人等語(原審重家上更(一)卷第一宗三一六頁),並予深究,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如附件1),顯見,有保單價值者,即應列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疑義。
次按「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第1項)。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先予敘明。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第1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第2項)。」,亦為保險法第119條所明定,足見,縱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人仍得終止保險契約,且如有解約金,仍向保險人請求。又,學者認為保險法上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的規範,主要有兩大重點與原則:第一是「資產分離的原則」,依據新修正通過的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亦即,投資型保險資產的所有權,屬於該契約受益人,保險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該部份之資產主張為保險人之資產,而進行扣押之程序或行使其他權利。第二是「分離帳戶原則」(見 汪信君廖世昌 著,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006年9月版,頁355。附件2),綜上,足見,此與要保人即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又依照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整理製作之傳統型壽險與投資型保險保費之運用比較圖(轉引自汪信君、廖世昌著,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006年9月版,頁362-363),亦可知,除投資型保險設有專設帳簿外及扣除基金等手續費外,均可計算「保單價值」,均可由要保人解約取回解約金。
是以原告主張投資型保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婚前支付之106萬元預售屋購屋款,已經增貸450萬元,被告甲○○當時即已從多貸之164萬元之中優先扣除該106萬元完畢云云,並非實在:
1、由原告所提物證二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知該三次貸款分於86年2月18日(省府首次購屋貸款,金額260萬元)、87年2月20日(勞工購屋住宅貸款,貸款金額160萬元)及87年7月6日(住宅整修貸款,金額30萬元),申辦其中省府首次購屋貸款於借款兩年後,未償還本金餘額係57萬元(即僅兩年償還本金203萬元,利息尚且不計,參物證二),可見被告係以舉新債方式償還舊債,此觀該三筆貸款於88年度之未償還本金為246萬元(計算式:160萬元+29萬元+57萬元=246萬元),而非3、4百餘萬元。原告逕以三次貸款金額加總即謂被告已取得4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從增貸之450萬元優先扣除106萬元云云,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七)原告不同意扣除出售房屋後之增值稅153428元及代書費等,並非可採:
1、原告於103年6月17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則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點自以此為據,並無疑義。依照法院實務,若系爭不動產未出售,於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時,亦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又土地增值稅係採年度計算,故縱令被告於103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於103年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均相同,亦即,不論是否經原告同意,103年土地增值稅即為153428元。
2、房屋稅之徵收亦同。
3、履約保證費用及代書費用均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扣除,亦合於交易常情。
(八)被告積欠李明香、李江信子300萬元、200萬元。原告於庭訊時亦稱:「因為結婚後,被告以房屋向合作金庫借款450萬元,他拿去清償他積欠家人的債務」等語(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承認被告與家人間確有債務存在,惟借款450萬元之數額係原告逕行將歷次加總而來,並未實際扣除被告以舉新債償還舊債,而非可採。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敘明,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文亦定有明文。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有規定。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四、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03年8月變賣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兩造嗣於103年9月10日在本案成立調解離婚,此有本院蓋在起訴狀的收文日期戳、被告出售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款書、地政士出具之費用單據、房地產點交書、兩造成立離婚調解書各一件在卷(見卷宗第3頁、第108頁以下、第143頁)可稽。
兩造婚姻既已解消,是以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有理由,所應審酌者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而已。
因本案係以起訴方式尋求結束婚姻關係,被告於訴訟中變賣不動產,顯見兩造於訴訟時已不再共同對夫妻財產作任何貢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本案自應以起訴日,即103年6月16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的基準日。
五、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一)被告婚後取得並登記在其名下的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暨土地持分,於本案起訴後之103年8月出售他人,交易價格為875萬元,惟被告另支出「土地增值稅153428元、房屋稅302元、履約保證費用5250元、代書費用8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出售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款書、地政士出具之費用單據、房地產點交書」在卷(見卷宗第108頁以下)可證。
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價值以前揭實際交易價格875萬元計算,但不同意另外扣除出售所支付的稅款、仲介費、手續費等;被告則請求扣除該等支出云云。
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因本案起訴時間103年6月16日,被告尚未出售不動產,故無稅金或手續費支出必要,是認被告要求扣除該等費用即無必要。
又查,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有向富邦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於本案起訴時,即103年6月16日,尚積欠銀行貸款000000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經銀行函覆本院在卷(見卷宗第49頁)可證。
依此,系爭不動產價值875萬元,減去房屋貸款債務0000000,剩餘價值即為0000000元。
(二)又被告主張其婚前向家人借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預售款131萬元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先是承認被告有預付該款項,繼而改口主張被告婚前自84年8月12日至85年7月26日僅支付預付款106萬元等情,且提出「房屋預付款的支付紀錄」影本一件(見卷宗第133頁以下)為證。被告就此未再爭執。是認被告婚前確實有預付系爭房地的價金106萬元,此乃被告的婚前財產,故應自前揭房地剩餘價值即0000000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婚後於87年4月25日將不動產原有貸款286萬元,轉貸合作金庫,增貸為450萬元,並將多貸得164萬元拿去優先清償被告的家人,故主張被告所積欠其家人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云云。
被告則辯稱:自原告所提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見卷宗第194頁以下),該三次貸款分於86年2月18日(省府首次購屋貸款,金額260萬元)、87年2月20日(勞工購屋住宅貸款,貸款金額160萬元)及87年7月6日(住宅整修貸款,金額30萬元),省府首次購屋貸款於借款兩年後未償還本金餘額係57萬元(即僅兩年償還本金203萬元,利息尚且不計),被告係以舉新債方式償還舊債,此觀該三筆貸款於88年度未償還本金為246萬元(計算式:160萬元+29萬元+57萬元=246萬元),原告逕以三次貸款金額加總即謂被告已取得4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因原告未再就此繼續闡明舉證,是認原告所主張不可採取。因此被告婚前向家人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的預付款(前揭106萬元)應得予扣除。
(四)至於被告另主張其婚前婚後陸續向母李江信子及姐李明香借款多筆,分別累積有二百萬元、三百萬元,遂於102年5月22日為母姐二人簽立本票、簽訂借據、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經原告堅決否認該債務真實性。被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匯款或交付款項證據,是礙難採信。因此被告請求將該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列入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六、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一)原告婚後向富邦人壽及中華郵政購買保單;經本院函查該等保單於本案起訴時間即103年6月16日的剩餘價值結果;原告向富邦人壽購買七份保單,僅其中二份無保單價值,餘五份均有保單價值,分別為36600元、245992元、2132元、68166元、35566元,合計388456元(見卷宗第176頁);又原告向中華郵政購買壽險的剩餘價值為50699元(見卷宗第179頁)。以上總計為:439155元(計算式:388456+50699=439155元)。
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認有保單價值者即應列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即103年6月16日未曾主張婚後負有任何債務,直至本案訴訟進行半年後,於103年11月26日突然主張其婚後積欠胞妹及朋友債務。原告事後雖提出其與胞妹林育嫻的借據、林育嫻匯入款項的存款影本為憑。然參酌本案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的經濟能力資料(見卷宗第65頁),原告於103年7月7日向來訪社工表示「自己名下存款約十萬元,無不動產,先前婚姻關係的生活開銷、被告醫藥費及罰鍰全由原告負責。…原告表示目前無負債。」等語,可見原告婚後並無任何負債。再者,原告的存摺雖有林育嫻多次匯款紀錄,但不能逕依該匯款紀錄證明是否為借款性質。是認原告於起訴半年後突然主張積欠胞妹林育嫻二十萬零八百元云云,即難以採信。
七、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為若干:依前揭調查結果,原告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其剩餘財產為439155元,被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減去439155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一半,於0000000元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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