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虎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玥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1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玥慈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巷○○號1樓。
㈢行為: 邱奕賢 行經上址時,陳玥慈問邱奕賢「有沒有需要」
,邱奕賢不願選陳玥慈,陳玥慈即招呼邱奕賢進入上址,由
邱奕賢選 賴雪琴 ,而以此方式,媒合賴雪琴與邱奕賢為性交
易(無證據證明從中抽取佣金)。適其等於上址1樓第7號
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完成,為警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㈠被移送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雪琴、邱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6張。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三、查雲林縣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
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
1款前段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
送人有透過媒合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且被移送人自承其自
身也在從事性交易,為賴雪琴同事,並考量其違法之手段、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移送人前有二次媒合性交易之違法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警詢時供稱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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