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辜玉印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
金湖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及訴外人即 溫宜峰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
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901元
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170元、工資則為
5,731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所有權人 李依茹 向伊投
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李依茹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險單、駕照、行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單據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90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觀諸系爭估價單內容略以:零件即後保桿橡皮等費用為3,17
0元、工資及其他項目為5,731元等語,此有系爭估價單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3月間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1年3月間
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年3月1日止,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
年數約為3年又1月,即折舊後費用為7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再加上工資及其他項目為5,73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6,503元(計算式:772元+5,731元
=6,503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170元*0.369=1,17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70元-1,170元=2,000元
第2年折舊值2,000*0.369=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0元-738=1,262元
第3年折舊值1,262元*0.369=46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2元-466元=796元
第4年折舊值796元*0.369*(1月/12月)=2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6元-24元=77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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