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美墅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惠玲
被   告  張佑仲
訴訟代理人  張昌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美墅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為原告所管
理,依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約定,按戶
每月依坪數收取管理費及每車位以200元計算之停車場清潔費
(下稱清潔費);而被告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依坪數應收取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37.485
坪*40元*0.6[每戶打六折]=899元)、每月清潔費200元,然
其自104年3月間至105年7月間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又扣
除已繳交金額13,080元,尚餘3,141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迄未
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公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間至同年10月決議暫停收費,被告
毋須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又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
間均按期繳費,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原告並未說明收費
理由,巧立名目,被告有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其管理,依據系爭公約約定,被告
每月應分擔管理費899元及清潔費200元,又自104年3月間至10
5年7月間止,應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總計13,188元
,而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表
、104年1月15日原告敘明文件、公告、原告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規約公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6月3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84498號函、開會通知、102年9月8日會議紀錄、簽收名
冊、公告、 祐昇鵬 工程行報價單、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函件執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衡以,被告應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管理費及清潔費部分總
計13,188元,被告僅支付13,080元,如前所述,則其尚有108
元前揭費用尚未清償乙節,堪以認定。又觀諸系爭公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系爭大廈104年區大會暨管委會改選後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
錄記載略以:「討論事項及決議:...104年消防安檢及社區
大公公電因前一年未修繕,今年將一併修繕,待廠商估價後,
將公告向各住戶收取」等語,並於104年12月15日向各住戶公
告略以:「104年消防安檢修繕費用,由全社區住戶平均分攤
,公共設備修繕費用總金額為154,700元,每戶均攤3,033元」
等語,此有系爭公約、前開會議紀錄及公告各1紙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且原告於104年12
月8日委託祐昇鵬工程行進行公共設備修繕工程,分別支付
82,900元、50,800元、21,000元,總計為154,700元等情,亦
有前開報價單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系
爭大廈為符合消防安檢相關規定,於104年間支出154,700元之
必要修繕費用,依據系爭公約及原告決議,被告應分擔費用額
為3,033元之事實。又被告尚未繳納前開費用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原告向其請求支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
用,自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巧立名目收取費用,其有按期
繳費云云,難謂足採。
㈣再查系爭公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此有系
爭公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104年間至105
年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總計3,141
元(計算式:管理費及清潔費108元+消防設施與大公修繕費用
3033元=3,141元),應依系爭規約及原告決議支付原告。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公約,請求被告
應給付3,141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原告主張應給付項目
┌─┬────────┬────────┬──────────┐
│編│給付內容│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計算式)│
│號││)││
├─┼────────┼────────┼──────────┤
│1│管理費用(104年3│4,495元│899元*5月=4,495元│
││月至5月、11月至│││
││12月)│││
├─┼────────┼────────┼──────────┤
│2│清潔費用(104年3│1,000元│200元*5月=1,000元│
││月至5月、11月至│││
││12月)│││
├─┼────────┼────────┼──────────┤
│3│管理費用(105年1│6,293元│899元*7月=6,293元│
││月至7月)│││
│││││
├─┼────────┼────────┼──────────┤
│4│清潔費用(105年1│1,400元│200元*7月=1,400元│
││月至7月)│││
│││││
├─┼────────┼────────┼──────────┤
│5│消防設施與大公修│3,033元│3,033元│
││繕費用(104年)│││
│││││
│││││
├─┴────────┴────────┴──────────┤
│總計:16,221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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