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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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黃傳富
       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於民
國95年1月間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62,174元,迄今已積欠
276,070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黃傳富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黃傳富因無力還款,為免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77-28、77-29、77-42、77-79、77-80、77
-81、77-82地號土地及同段138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蔡佩均 所有。倘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之收受無法盡舉證責任,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屬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屬有償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佩均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佩均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0日
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所
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於95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原因行為(買賣)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等情,有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
5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
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距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時,均已超過10年。故原告之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
5條所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所為
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0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0日所為
之贈與或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佩
均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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