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政璋
被   告  王銀屏
       王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銀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屏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79,838元及其利息,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惟因被
告王銀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108528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告王銀屏之父 王廉能 於96年
9月29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2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王銀
屏為規避債務,竟與被告即王廉能之繼承人王碩彥協議,於
100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王碩彥單獨所有,該
不為繼承登記之處分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王銀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0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碩彥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回復為被告王銀屏及王碩彥公
同共有之登記。
被告王碩彥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
王銀屏之經濟狀況不佳,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銀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如繼承開始後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係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
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屏與被告王碩
彥協議,於100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為被告王碩
彥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屏積欠其信用卡債務179,838元及其
利息,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於100年11月14日以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2人為王廉
能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於100
年10月21日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王碩彥單獨所有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5年7月6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
字128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王廉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王碩彥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屏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為,將之登記為被
告王碩彥單獨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為
證。惟觀諸前揭登記資料僅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
月21日經被告王碩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所有權人登記乙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6頁
),至其享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原因為何,無從認定,難以據此
論斷被告王銀屏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復參以被告2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前之100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合約
,約定被告王碩彥以1,500,000元購買被告王銀屏對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並應於同年11月4日給付價金等情,此有合約
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即可知被告王碩彥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乃基於被告2人間之買賣合約
,而被告王銀屏處分其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受有買賣
價金之對價,自難認屬於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再行舉證證明被
告王銀屏確屬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其上揭主張,實屬無據

縱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協議於100年10月21日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登記為被告王碩彥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王
銀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碩彥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回復為被告王銀屏及王碩彥公同共有之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
│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土地│新北市○○區○○段│33.01│全部│
││249地號│││
│├──────────┼───────┼───────┤
││新北市○○區○○段│86.08│全部│
││250地號│││
├──┼──────────┼───────┼───────┤
│建號│新北市○○區○○段│一層:70.07│全部│
││418建號,即門牌號碼│平台:15.28││
││新北市○○區○○路81│總面積:85.35││
││巷1弄15號│││
│├──────────┼───────┼───────┤
││新北市○○區○○段│地下一層:│全部│
││419建號,即門牌號碼│70.07││
││新北市○○區○○路81│││
││巷1弄15號地下層│││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