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陳欽銘 被告 謝賽芳 即TJ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陳欽銘為臺灣地區人士,與印尼籍之被告謝賽芳(TJHIAJULIA)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印尼註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98年2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處,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13日15時許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至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事欄之記載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7日在印尼註冊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98年2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處,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13日15時許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邱 四妹於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兩造同住嗎?)有。」、「(問:被告何時離家?)時間已經忘記了,記得是去年3月,但她離家的時候我不知道,直到當天晚上找她下來吃飯,發現她都沒有下來吃飯,找她找不到,後來原告回來我才告知原告說找不到人。」、「(問:之後被告有無回家或與被告聯絡上?)都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有好好的對待她。」、「(問:被告現人在臺灣或已離境?)聽被告在臺灣的印尼朋友講,她已回印尼。」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確於98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現確不在臺灣,且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以被告與原告分隔二地迄今已逾1年6個月,被告復未與原告保持繼續聯繫,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