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蔡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約定
逾期清償消費款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
,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