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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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8號被告謝安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從上揭地點保養廠倒車離開之際,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在上揭保養廠門口與適經過該處 黃勝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勝輝受有頭部、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勝輝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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