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行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刑度「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100、101年、103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
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6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被告張玉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居基隆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隆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103年間,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1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1日16時30分起,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並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4289號自小貨車,自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公司往新竹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中和交流道前時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隆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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