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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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志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 林秀琴 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共計37,
500元,於10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後未到案,又未支付被害人林秀琴上述款項,且經被害人林秀琴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顏志明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顏志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林秀琴12,500元之損害賠償。
而該案判決同於10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該案判決並於104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案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宗、104年度執緩字第50號執行卷宗、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51號執行卷宗)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即受刑人顏志明、被害人林秀琴後,被害人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及同意法官提出以命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條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取之該案訊問筆錄可考(詳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前開賠償條件係由受刑人與被害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受刑人自己提出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承諾上開賠償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12,500元,履行「賠償林秀琴共37,500元」之緩刑附加條件,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而該案於104年12月4日確定,已如前述,即受刑人應自104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3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至遲應於
104年12月30日前,將損害賠償金額共37,500元全數履行完畢。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上開傳票並於10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於000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該署復於同日(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詢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之履行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均尚未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被害人即於105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支付被害人37,500元之賠償金,請求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被害人林秀琴105年2月25日刑事聲請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第2-4頁、第7-8頁【104年度執緩字第50號卷、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51號卷第1-2頁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無疑。
(三)另參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顯示,受刑人於本件以前之103年7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已犯侵入住宅罪(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僅侵入住宅「內」而尚未著手,即遭發覺逃逸,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
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在監在押而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再觀受刑人於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問「如何賠償被害人」時,答以「分三期給付被害人3萬7千5百元,從我媽媽出院,我媽媽過幾天就出院了,可以月底先給付第一期」等語(詳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6頁反面),是以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及金額,均係受刑人自行提出,受刑人自係衡量自身能力後,始提出分3期給付被害人共37,500元之賠償方式;顯見受刑人係有給付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本院復於105年3月15日再度致電被害人,詢問有關本件受刑人之履行情形,被害人仍表示受刑人迄至本院電詢為止(105年3月15日),仍未為任何給付,且受刑人與伊係鄰居關係,時會碰面,但受刑人亦未告知為何未賠償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第7頁)及被告戶籍、前述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自應為第1期給付之10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期限屆至時為止,從未履行,甚且自屆期之日起迄至本院105年3月15日電詢被害人時止,又已逾3個多月,受刑人仍分文未付;是自受刑人應給付之日起,前後加計已近5月之久,受刑人均未賠償被害人,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而受刑人甫於103年7月31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欲為竊盜犯行,惟經該案被害人發覺嚇阻而逃逸,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已尚未著手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論以侵入住宅罪,已如前述,此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觀受刑人之下手對象均為認識之人,於犯下前案之侵入住宅罪後,不到1年內之104年7月13日,再犯本件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前後二案時隔未久,顯見受刑人並不知悔改,惟因本件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同意以命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為條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始為原判決法院宣告緩刑,受刑人卻不知珍惜機會履行條件,完全未賠償被害人,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