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7號
10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松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2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松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經警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採尿,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7號部分】。
㈡於104年9月8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查獲之前同日之某時許
,在其上揭同一處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46號部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羅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7月2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4年9月2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原起訴書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能特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上,且係在原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範圍內,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上,一併敘明。是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⑵兩案各罪及⑶、⑷兩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