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1號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被告 林進妹
林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進妹與林瑋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瑋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妹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潘金春 前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林進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原告,然被告林進妹未依約還款,嗣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933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林進妹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並因預見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遂於102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瑋婷,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此損害原告之債權甚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至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進妹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瑋婷,其無償移轉行為,以致其資產減少,致債務人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瑋婷抗辯以: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其母親即被告林進妹所有,於被告林進妹贈與前,被告林進妹繳不出房貸,是其幫忙繳的,後來因為被告林進妹身體不好,酗酒又神智不清,很怕母親走了,家裡又有哥哥、姐姐及另一位同母異父的妹妹,日後繼承會很麻煩,所以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其名下。其願就被告林進妹債務分期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進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3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票乙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瑋婷所不爭執,被告林進妹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林進妹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林進妹已於102年12月1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瑋婷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列印時間為104年12月1日)、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4年12月1日)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後,僅於103年3月3日、104年12月1日,方有林家福、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132號函暨全國、跨縣市電子謄本系統附件在卷足憑,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被告林進妹於95年間積欠原告30萬元債務,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3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可佐,而其於101年至
103年間,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給付
2萬元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與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進妹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瑋婷時,財產應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林瑋婷,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為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瑋婷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林進妹所有,縱被告林瑋婷所述屬實,被告林瑋婷所代償者為被告林進妹之部分債務,無足證明於贈與前債務之代償與被告林進妹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存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充其量不過為附負擔之贈與,揆之前述,仍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是被告林瑋婷所辯,不足為採。
(五)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本文請求被告林瑋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51號)│├─┬─────┬──────┬──┬─────────────────────┬────┤│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式樣├───────────┬─────────┤│││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數││││├─┼─────┼──────┼──┼───────────┼─────────┼────┤│1│基隆市中正│基隆市中正區│5層│1層:85.34│平台:7.51│全部○○○區○○段│祥豐段0069-0│鋼筋│合計:85.34│││││00000-000│101、0072-00│混凝│││││││00地號│土造│││││││------------││││││││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5弄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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