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超商內架上玩具車2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取玩具業已事後自行至超商付費購買,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6號被告張鴻彬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玩具車2臺(價值新臺幣300元),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HP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 李維恬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維恬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玩具車2臺,業經被告於112年2月25日至上開超商付費購買,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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