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聲請人陳 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兼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楊榮雄 相對人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竣雅應給付聲請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榮北應給付聲請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等8人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楊榮北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諭知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楊榮雄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731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等人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楊榮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原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被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63,73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計算式:11,989+1,742+50,000=63,731),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為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6,373元(計算式:63,7311/10=6,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