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 陳佳儀 (原名 陳素蘭
陳素卿 陳盈秀 陳素美 陳素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治水 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此規定復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件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裁定不服,誤為提起抗告,應視為對抗告裁定不服之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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