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保管字號證據1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含袋淨重0.0982公克,驗餘淨重0.078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卷第161頁)2香菸1支(已施用完畢)111年保字第6736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將毒品放入菸草,以捲菸方式點燃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