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拾參張,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拾參張、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01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第11行「101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均應更正為「101年10月9日19時許」。
(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四色牌4副係當天在場其他人在玩四色牌用的,伊並不知悉係何人所有,伊是拿他們的錢去買飲料及新牌,如有剩餘都是再買飲食,或大家一起合資購買彩券,伊並沒有抽頭云云。經查,證人即在場賭客 林惠儀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每換1次新牌,第1次胡牌的人就放置50元在無人座位處,這些錢主要是花在買吃喝之用及購買新牌使用,但最後有剩下的錢就給屋主甲○○,留待下次購買新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即在場賭客 黃秋勉 於警詢時陳稱:
玩四色牌時每拿1副新牌時第1個胡牌的人會拿50元出來,這筆錢是給甲○○,主要是用來買東西給大家吃,若有剩餘就給甲○○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如果購買食物及飲料、新牌後還有剩餘可能是要給甲○○,因為放在桌子上,不是伊的,也不是其他有參與賭博的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72頁)。證人即在場賭客 范春鳳 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是今天還沒有被抽頭,別人我不曉得,伊是剛剛去,伊知道有這個規矩(即每拿取一副新牌把玩時,第1次胡牌者得拿50元作為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再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提供本件住處予證人 吳烏綢 、林惠儀、黃秋勉、范春鳳、 邱清旺 等賭客賭博,除減損其居住使用空間,且因賭客出入及賭博時之聲響,可能影響寧靜之家庭生活,被告復須自行擔負用水、用電等能源開銷,及提供飲料及食物與賭客,而以被告自承其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未因此而獲利,應無願意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供其住處供賭客賭博,並招待到場賭博之人,為賭客購買飲食及新牌,而平白受損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被告之住宅,惟被告提供上開住宅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其上開住宅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其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及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行為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扣案之四色牌4副,既係以賭客支付與被告之抽頭金購買,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之物,與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33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為被告所有因如附件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林惠儀、黃秋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第79頁),爰各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6,25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5名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吳烏綢、林惠儀、黃秋勉、范春鳳、邱清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者,前揭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至6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29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其所申設之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下注,以猜號核對由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分「二星」(2個號碼)及「三星」(3個號碼)2種,賭客簽注之「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簽中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今彩539「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4,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甲○○所有。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四色牌之賭法係由莊家分得21支四色牌,另3家各分20支四色牌,輪流作莊發牌,湊足將、士、象或帥、仕、相者為2胡,湊足車、馬、包或俥、傌、炮者為1胡,不同顏色卒兵3支為3胡、4支為4胡,先湊滿8胡者為贏家,發牌後蓋牌放棄不玩者,須給付贏家50元,其餘輸家則須付贏家200元,又每換一副新牌後,使用該副新牌後之第一位贏家應給付甲○○50元之抽頭金。
嗣於101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吳烏綢、林惠儀、黃秋勉、范春鳳、邱清旺等人在上址以四色牌賭博時,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24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3張、四色牌4副、在賭桌上之抽頭金50元及賭資共6,2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惠儀、黃秋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吳烏綢、范春鳳、邱清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影本、現場圖及查獲照片31幀在卷可稽;
(五)復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3張、四色牌4副、在賭桌上之抽頭金50元及賭資共6,250元扣案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及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3張、四色牌4副、在賭桌上之抽頭金5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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