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壓表、溫度表、前煞車卡鉗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期滿未經撤銷。」應予刪除;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李柏毅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電壓表、溫度表、前煞車卡鉗各1組,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所竊得之後避震器1組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被告黃建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日至109年1月1日,並於108年3月21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黃建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14日0時12分許,竊取李柏毅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零件電壓表、溫度表、前煞車卡鉗及後避震器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李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豪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柏毅之具結證述證明機車零件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被告於行竊後,將後避震器丟擲在他人機車上,遭李柏毅發現之情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書1份證明現場遺留之跡證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吻合之事實。5現場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機車上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