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7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
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天愛藥局,因排隊購買口罩時未戴口罩,經天愛藥局店長即告訴人 邱子珊 要求其至門口稍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天愛藥局店內及門口處,以「(臺語)幹破 雜某 、骯髒女人、幹破小、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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