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為手淫行為之地點係在臺鐵3167車次區間列車車廂座椅上,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且係處於其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處所為以手淫方式自慰至射精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本案中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