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基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9年12月28日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穿著之褲袋扣得上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甜蜜蜜旅館)執行臨檢時,於該旅館502號室內,經徵得林銘基及 陳奕蓁 同意後搜索,並扣得陳奕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陳奕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帶同林銘基及陳奕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派出所後,於同日8時許,於林銘基所穿著之褲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
(二)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林銘基就涉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陳稱:在褲袋中查獲之海洛因1包,是我幫女友陳奕蓁保管的,陳奕蓁於109年12月27日18時許將海洛因交給我保管,我是要幫陳奕蓁控制她施用海洛因的量,我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語(毒偵字第679號卷第70至71頁);惟於本院訊問中改辯稱:我早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經用完了,我是跟警察說海洛因是陳奕蓁放的,她沒有跟我說她有放在我褲子口袋(本院簡字卷第56至57頁),我抽的海洛因是陳奕蓁捲進香菸的,我不知道施用的海洛因有無用完,我褲子口袋的海洛因應該是陳奕蓁塞進去的,我應該有用過等語(本院111年3月17日訊問筆錄)。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毒偵字第679號卷第37、84頁),是被告嗣於本院訊問中改口稱於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無據(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嗣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具體說明其遭查獲之海洛因1包,為替當時共同被查獲之女友陳奕蓁所保管,並說明保管之時間及原因係為控制陳奕蓁施用毒品之用量,其當時神智清楚、所言均出於己意之過程,及陳奕蓁於同時亦在場共同製作筆錄且未表示不同意見等情,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該訊問筆錄錄影影像光碟,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又證人陳奕蓁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身上那一包海洛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在用海洛因,在查獲前我有施用海洛因,我被查到2組吸食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那些是我的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褲袋內之海洛因是證人陳奕蓁所放入、該包海洛因自己應該有施用過等語,均核與證人陳奕蓁所述情節不相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4、觀諸被告數次之陳述,其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訊問中先陳稱:於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經用完了,後又另改稱:海洛因是陳奕蓁捲煙的,褲袋的這一包應該是陳奕蓁塞進去的、我應該施用過等語,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是否曾施用過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時遭查獲之證人陳奕蓁證述情節亦不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扣案毒品曾經施用一節,應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綜上,難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少、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告林銘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友人陳奕蓁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7公克、剩餘量0.16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8日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穿著之褲袋扣得上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罪嫌。上開查扣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