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和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和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電子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1日11時4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6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13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孔繁錦 診所110年6月5日錦診字110002號函暨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1100017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9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5頁,本院簡字卷第39-41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5-10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為從事表演藝術之社會知名人士,所為對於社會風氣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行為舉止自當謹慎,違法犯行自不宜輕縱,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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