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加工用仟元偽鈔玻璃面板壹個、電熨斗壹只、橘色棉布貳條、小剪刀壹支、夾子壹個、偽鈔碎片壹片、偽鈔防偽線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另因賭博案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同年四月三日)。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志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即新臺幣幣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先由「志宏」提供其所有之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及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製成不詳數量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半成品等物,交由甲○○,再由甲○○加工黏貼防偽線完成偽造行為。嗣甲○○於翌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遇見 洪志雄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甲○○尚積欠洪志雄二萬元,洪志雄向甲○○催討債務,甲○○即帶同洪志雄返回上開住處,當場使用上開工具,以將面額一百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即防偽線)抽離並切割後,黏貼於前開紙幣半成品正面之方式,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幣二十張(面額合計二萬元),偽造完成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交付與洪志雄,事後其中乙張偽鈔因破損而遭洪志雄燒毀。嗣至同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警方前往洪志雄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六樓住處搜索時,自洪志雄之皮夾內查扣得前開偽造幣券十九張(號碼:DQ七八四0三九WC號五張、DQ七八三0四六WC號八張、DQ三八四0八九WC號二張、無編號者四張)後,再循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翌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搜索查獲甲○○,並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前揭「志宏」所有之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及偽鈔碎片一片,及甲○○所有之皮夾內查扣得偽鈔防偽線四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查扣得加工用之千元偽鈔玻璃面板、電熨斗、橘色棉布、小剪刀、夾子及偽鈔碎片,及在其皮夾內查扣偽鈔防偽線,及其曾積欠洪志雄二萬元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犯行,「志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借住伊處,扣案物品均係「志宏」所有,偽鈔亦係「志宏」所偽造,另在洪志雄身上查扣之偽鈔十九張,係洪志雄前往上址向其索債時,由「志宏」交與洪志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面額一
百元真鈔之防偽線抽離並切割後,黏貼於紙幣半成品正面,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幣二十張後,持以交付洪志雄,供償還欠款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洪志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前曾積欠伊三萬五千元,被告之母已替被告返還一萬五千元,尚欠二萬元,故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在新店市○○路上碰見被告時,就向被告要錢,被告帶 同伊 返回住處。伊見偽鈔原置於二牛皮紙袋內,被告自其中一袋將偽鈔一張一張取出,放在玻璃上黏貼防偽線,其手法係以一百元真鈔,在防偽線處對折,雙手在對折處搓揉,使防偽線與紙張脫離,取出防偽線後,將防偽線貼在雙面膠上,再將防偽線切割後貼在偽鈔上,復以橘色棉布墊在偽鈔下方後,持熨斗將防偽線燙平。被告有告知偽鈔係在中和印妥,其僅係加工防偽線而已。伊看了一下後,向被告表示要外出辦事,等會再返回拿錢。伊外出購買一部中古滾筒式洗衣機後,約下午四時許,才又返回被告住處取偽鈔,被告即交付面額一千元偽鈔二十張予伊。嗣因伊手濕不慎觸摸其中一紙後,變的破爛模糊,伊就將該紙偽鈔燒燬等情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尚積欠證人洪志雄二萬元,及證人洪志雄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往其住處索債之事實。
㈡在證人洪志雄所有皮夾內扣得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十九張(號
碼:DQ七八四0三九WC號五張、DQ七八三0四六WC號八張、DQ三八四0八九WC號二張、無編號者四張)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另「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將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影印卷第七頁)。該等偽鈔偽造之情形核與證人洪志雄證述親自目睹被告偽造之情形相互吻合。再參以員警係於查獲洪志雄後,循線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確扣得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及偽鈔碎片一片,並自其所有之皮夾內起獲偽鈔防偽線四條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及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偽鈔碎片一片、偽鈔防偽線四條,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自堪認證人洪志雄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除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經承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外(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其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扣案物品係「志宏」所有一致。另證人洪志雄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有告訴我他的偽鈔是在中和市那邊印好的,他只是加工防偽線。」(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另證人洪志雄於原審亦證稱:其至被告家中時,除看到被告加工貼防偽線外,當時被告家中另有不認識之二人在場,一人在睡覺,另一人問其要不要買贓物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可見被告家中確實另有不詳之人在場。綜上,足認「志宏」確有提供前開扣案工具及偽造之千元券半成品,交由被告以前開方式加工完成偽造幣券行為甚明。
㈣原審法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就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為「一、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渠並沒有於住處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之防偽線。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八九一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另洪志雄則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測謊)。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
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渠並沒有於住處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之防偽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甲○○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圖譜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甲○○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你有動手貼製(紙鈔的)防偽線嗎?答:沒有。㈡你有在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的)防偽線嗎?答:沒有。」等語;參諸其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分以下」者,屬不實反應,如「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4分以上」者,即無不實反應,而被告經測試得分總和為「-3」分等情(見本院卷),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另辯以:證人洪志雄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往伊住
處之次數、何時發現伊製作偽鈔、伊有無告知偽鈔來源等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足見其證言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志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所述,關於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次數究為一或二次、於第一次抑或第二次始發現被告偽造紙幣、於被告還款當時已否發現所交付者係偽鈔、被告曾否告知偽鈔來源係中和地區等節,雖有不符或矛盾,惟其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偽造幣券上加工黏貼防偽線而製成偽鈔二十紙後,交付與其收受,供償還欠款之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有關細節,已證稱:時間已久,記不起來,伊在警局三組及檢察官偵查時已說的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三頁),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事發已近三個月,衡諸常情,其就事發過程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故關於其究於何時發現被告偽造紙幣、於被告還款當時已否發現係偽鈔、被告曾否告知偽鈔來源等節,其陳述縱有所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仍得據為被告有偽造上開新臺幣幣券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偽鈔係由「志宏」
製造並交付與洪志雄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其交付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志宏」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在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幣券二十張之犯行,侵害單一法益,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賭博案經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同年四月三日),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之犯罪事實而宣告。扣案之偽鈔十九張,雖為被告所偽造,然已交付與洪志雄,自屬洪志雄所有,且該偽鈔十九張係洪志雄涉嫌之偽造貨幣案件(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扣押,並非本案之扣押物,洪志雄與被告又無共犯關係,故該偽鈔十九張自應由洪志雄涉犯之偽造貨幣案件予以沒收,而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一併將該偽鈔十九張諭知沒收,自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竟鋌而走險,在偽鈔半成品上加工製作防偽線,以偽造國幣,面額合計雖僅二萬元,然已對外行使,危害貨幣之公共信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並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偽鈔碎片一片及偽鈔防偽線四條,係共犯「志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洪志雄,查證人洪志雄在原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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