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6、3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係址設 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業務助理,民國90年間先後結識綽號VIVICK之 施孟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CK(下稱 貝克 ,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加拿大籍華裔成年男子後,即時常在台北市之舞廳或PUB聚會。嗣施孟峰於92年2、3月間因上開遭判刑之毒品案而逃亡加拿大與貝克共同居住在溫哥華市,乙○○仍以網路MSN與之保持聯繫,93年1月初,乙○○經綽號「 小美 」友人告知,貝克、施孟峰等有從事毒品交易之不法活動後,於同年1月間,接獲貝克、施孟峰要求其在臺灣代收由加拿大寄至並囑其轉寄指定人之郵包時,對於所託寄之郵包疑係毒品已因「小美」之警告而有預見,竟礙於朋友之誼,而以同意在臺灣收領郵包並轉寄予所指定之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2月11日在三朋公司收領貝克、施孟峰接續自加拿大溫哥華Richmond區以郵包交寄運輸(私運)之大麻(其交運時間、海關查獲時間、被告受領時間、大麻重量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包處理中心台北關稅稽查股(下稱台北關稽查股)抽檢郵包發現而報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處理,經調查人員於93年2月11日當乙○○在三朋公司收領而持有上開郵包6只(內裝大麻12包)時,予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郵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貝克等人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內裝大麻,如果知悉不可能答應代為轉寄;況且93年2月11日在三朋公司收領總機人員交付之郵包(大麻),即為調查人員逮捕,亦無持有大麻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93年2月11日由加拿大溫哥華交寄,經郵局送至三朋公司指
名JESSILAHSIUNG即被告乙○○為收領人之郵包6只(內裝第二級毒品大麻計12包,重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經台北關稽查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實施檢查而發現係走私大麻進口,乃予移送台北市調查處處理,有財務部台北關稅局93年2月9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100036號,93年2月10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100037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54-71頁),台北市調查處於93年2月11日在三朋公司,將收領上開大麻郵包之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上開大麻在案,亦有該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可按(93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第6-10頁)。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民健康,對於進口物品,賦予海關為必要檢查,世界各國皆然,我國更形之於法律條文,是海關對於進口物品為通關檢查而緝獲毒品移送調查機關處理,並無違法律規定。又台北市調查處於逮捕現行犯即被告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是上開扣案之大麻,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㈡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郵包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含大麻
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03號鑑定通知書(其中包數有誤計),93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0號、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0015268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3646號卷第144頁、本院前審卷第35、36頁、本審卷第89、90頁),足證貝克等人自加拿大寄至臺灣於93年2月11日由被告收領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郵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郵包,其中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對之聲請羈押在原審供稱:我是幫朋友寄過二
次,第一次、第二次都是寄二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大約是一個牛皮紙袋大小,第一次寄完後,覺得怪怪的,我在PUB遇到我朋友「小美」,「小美」與我聯天,並告訴我貝克這個人有在販賣毒品,我說之前我有幫他寄過一包,「小美」叫我不要再理他,我在網路又遇到貝克,我問他叫我寄的東西是什麼,他說是文件與照片,我說為何他不自己寄,他說不方便,我說是不是不好的東西,他說不是,還是請我幫忙等語(原審聲押卷第7、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小美」告知不太好,我才追問(貝克),他說不方便要我別多問(偵字第3646號卷第78頁),參以被告自承於93年1月14日、19日受貝克等託寄之郵包,均在託運人欄以假名「 陳師孟 」、「 陳水蓮 」充之,有託運單可佐(偵字第3646號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於93年1月14日為第一次轉寄行為時,已查覺受貝克等之託轉寄上開郵包不合常情,又聞「小美」以貝克等有販毒情事相告,足以使被告對於貝克日後再從加拿大寄來要求轉寄之郵包係屬毒品應有預見,僅因與貝克、施孟峰有朋友之誼,仍予允諾代為轉寄,其有於國內轉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貝克)說要寄幾包給我,到
一月(93年)他告訴我他要寄四包,但我是1月14日、19日才分別收齊。又稱:我是幫朋友寄過二次,第一次、第二次都是寄二包,....我第一次寄完後,...我在PUB遇到我朋友「小美」,「小美」告訴我貝克在販賣毒品...
等語(偵查卷第79、93頁、本院前審卷第45頁)。由被告第一次為貝克等轉寄郵包之時間係國曆93年1月14日,且係第一次轉寄後,第二次受託轉寄之國曆93年1月19日前遇「小美」,而得知貝克等有販毒情事觀之,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曾於93年1月初某日晚上,..遇到「小美」,...「小美」告訴我貝克等在從事販毒不法情事等語之93年1月初應指國曆至明。其事後所供「小美」為上述之告知時間是農曆1月初(即國曆3月初),及證人 黃立涵 附和其詞,分別係飾卸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足證被告於93年1月後之同年2月間收領貝克、施孟峰自加拿大寄至之同樣型式郵包物品,應有毒品預見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係於93年2月11日在三朋公司收領貝克等自加拿大寄至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郵包6只(內裝大麻12包),且係於三朋公司總機小姐將上開郵包交與被告親自收領後,始為調查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毒品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場為逮捕之調查員甲○○結證綦詳(本審卷第94、95頁),是被告於被以現行犯逮捕前,對於上開大麻郵包已因實際收領行為而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疑,則被告以雖有收領行為,但未為持有置辯,自無可採。其有於93年2月11日在三朋公司收領貝克等自加拿大寄至之大麻郵包6只,而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至於上開6只郵包,其外封袋均指明收件人JESSICAHSIUNG(即被告之英文名字),僅送達地址記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朋公司而已,又因被告係三朋公司業務助理,對外尚無代表公司簽章之權限,則該等自國外寄至之郵包應屬私人信件。參諸被告前曾於93年1月14日、19日二次在同址收領貝克等自加拿大信封所載相同之同一型式郵包,並已完成轉寄任務,及證人即三朋公司業務經理 劉健群 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可能信封寫三朋公司,但你確知是寄給員工的東西時,你是否會拆?」竟以「我沒有必要回答你這個問題」作覆等情以觀,證人劉健群於偵查中另證稱:凡寄至公司所有信件,只要有公司抬頭,又是業務部員工信件,不管員工是否在場,其圴有權拆閱等語,顯係附和被告所為若知所寄物品為毒品,不會叫他寄到公司,以免被拆而暴露不法之辯解而為之迴護之詞,是其證言不足為被告無毒品預見之有利之認定。
三、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替貝克等人在臺灣代為轉寄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受領貝克等人由加拿大寄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自加拿大郵寄大麻至臺灣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貝克、施孟峰因犯意態樣不同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於收領上開毒品後,即為調查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上開毒品,而尚未著手於國內轉運行為,亦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受領上開毒品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要堪認定。
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貝克、施孟峰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331.6公克,已超過行政院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10公克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毒品於調查機關查扣時分別為8包與4包,惟於製作扣押目錄表與送鑑定時誤為各6包,致已無法析出編號1之8包與編號2之4包之確實標的物,而未能分別為淨重之鑑驗,只能將編號1、2合計淨重為1331.6公克,已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開二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製扣押物品目錄表2-1、2-2,及93年11月17日肆字第09343486259號,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00100037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4、72、54、55頁、本審卷第89、90、94頁),併予敍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雖有未妥,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涉世未深,誤交損友礙於情面而誤觸法網,又尚未將附表所扣毒品流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436.74公克,雖非被告犯罪而查扣之物,惟既屬違禁物,又據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沒收在案,本院爰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大麻包裝袋16只,郵包信封8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後於93年1月14日、19日在三朋公司二次收領貝克自加拿大寄來之毒品大麻各二包(共四包),並分別於當日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快遞,在送貨單上填寫寄件人為「陳師孟」、「陳水蓮」,收件人、地址均為「神輝貿易」、「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及隨意編造之手機電話,將大麻輸入臺灣後轉寄予不詳人士。同年2月18日又承前犯意,在三朋公司又以同一方式收領貝克寄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經調查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查被告雖坦承於93年1月14日、19日收領貝克自加拿大寄來之郵包二只(每只內裝二包物品),並予轉寄貝克指定之人不諱,惟否認所轉寄之物品為毒品大麻。以該等郵包未經扣案檢查,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裝有大麻,自難以推測之詞遽予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次查被告已於93年2月11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調查人員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被告在案,迄93年5月19日始獲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其押案回證及具保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而貝克等於93年2月3日自加拿大寄至三朋公司指名被告收領之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係於93年2月18日被告羈押期間由調查人員甲○○代為領取扣案等情,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台北調查處之扣押物目錄表可佐(見本審卷第95頁、93偵字第9103號卷第27、28頁)。足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之大麻並無收領行為,而未處於持有大麻狀態至明。被告就貝克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未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臺灣國內轉寄之行為又未著手為之,自不成立上開犯罪。又因未收領附表編號3之大麻而無持有行為,而不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表(貝克等自加拿大郵寄大麻至三朋公司明細表)┌─┬─────┬──────┬───────┬───┬──┬──────┐│編│加拿大交寄│海關查獲時間│調查局查扣時間│收領人│包數│淨重││號│時間││││││├─┼─────┼──────┼───────┼───┼──┼──────┤│1│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2月11日│乙○○│8包│與編號2合計││││││││1331.6公克│├─┼─────┼──────┼───────┼───┼──┼──────┤│2│93年2月5日│93年2月10日│93年2月11日│乙○○│4包│與編號1合計││││││││1331.6公克│├─┼─────┼──────┼───────┼───┼──┼──────┤│3│93年2月3日│93年2月12日│93年2月18日│甲○○│4包│436,74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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