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2號

聲請人甲○○

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尚無單獨代理權限,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後,聲請人僅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迄今仍未補正代理權限或更正聲請人為自己,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