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振忠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負責運送瓦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工作18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平約每月工資為41,400元,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起改以每桶瓦斯50元之標準,調整
原告工資計算方式,已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故原告於108
年1月20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月2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工作年資1年7月計
算,給付資遣費32,755元。又原告於108年1月間實際工作
日數為9日,故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共計
20,700元(計算式:2,300元x9日=20,700元),然被告公
司僅實際給付原告8,050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該期
間工資差額共12,650元(20,700元-8,050元=12,650元)。
再被告公司未在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繼被告公
司於106年6月18日,因要求原告超載瓦斯送貨,致原告在
送貨過程中不慎跌倒,而受有右膝挫傷,並陸續支付醫療費
共11,810元,且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休養至106年
9月30日,休養期間共3月12日,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
及休養期間工資共140,760元(計算式:41,400元x3月+【
41,400元/30日】x12日)=140,76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2,650元、醫療費
11,800元、受傷期間薪資140,760元、資遣費32,77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非自106年6月10日
起至108年1月20日,原告自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
僅曾因被告公司缺工需要,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被告公司
臨時受僱運送瓦斯,期間共計僅有13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原有固定編制員工,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自非有據。又原
告係於107年起才偶爾至被告公司運送瓦斯,故原告所稱其
於106年6月間曾因運送瓦斯而跌倒乙事縱令屬實,亦與被
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上開醫藥費及受傷期
間工資。再原告在被告公司運送瓦斯時,其工資係以每桶瓦
斯50元計算,惟仍會隨季節及樓層而計算略有不同,如有送
足每日要求桶數,即會以1,500元計算該日工資,因原告於
108年1月間每日均未送足瓦斯桶數,始實際領取附表所示
之工資,而原告每日領取工資時,亦會先與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 蘇惠妹 核算該日工資後,在被告公司之薪資紀錄簿(下
稱系爭紀錄簿)上簽名確認,故被告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108年1月間工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兩
造約定原告每月工作18日,每日工資為2,300元,嗣經原告
於108年1月20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106年6月18日曾因被告公司要求超載瓦斯,而致原告不慎
跌倒受傷,因無法工作而休養至106年9月30日,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工資差額等節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
工資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6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1月20日止,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諸證人蘇惠妹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會計,被告公司僅有在員工請
假時,才會臨時找原告來送瓦斯,原告於106年還未來過被
告公司工作,而係自107年間才開始,工資為按時薪計算,
如果有做滿整日工資就是1,500元,原告都是向伊領取工資
,伊會要求原告在系爭紀錄簿上簽收,伊可以確定原告開始
有來被告公司工作時,被告公司已規定領取工資時要在系爭
紀錄簿上簽收,故原告有來被告公司工作之日期,系爭紀錄
簿上一定有簽收紀錄;又原告於10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時,
曾向伊提過先前在其他公司跌倒過,但伊不知道詳細原因,
而原告於107年間在被告公司運送瓦斯時,伊也曾看過原告
在門口跌倒,但看起來沒什麼傷,該日是臨時有缺才找原告
來送瓦斯,嗣後因暫時無缺原告就未繼續來上班,原告並非
因該次跌倒受傷始未能繼續上班等語;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
之系爭紀錄簿係自106年7月間起逐日連續記載,並兼有被
告公司其他員工之簽收紀錄,其中僅有附表所示日期有原告
簽收之紀錄,且該簽收紀錄上「林振忠」之姓名為原告所親
簽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原告簽收紀錄部分之影
本附卷可佐,審酌系爭紀錄簿係自106年7月間起逐日連續
記載,其中兼含原告以外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簽收紀錄,而
證人蘇惠妹既係被告公司會計,須負責核算工資數額,並要
求領取者在系爭紀錄簿上簽名確認,以杜雙方嗣後爭議等情
,是原告倘自106年6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每月工
作日數為18日,則系爭紀錄簿上應無僅有附表所示日期有原
告簽收紀錄之理,參諸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志明 、
黃子威 未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指上開
任職期間為實,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僅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
被告公司任職,尚非無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106年6
月10日起即已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其於106年6月18日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上開休養
期間工資,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
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
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定有明文。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
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又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僅曾於附表所示工作日期在被
告公司任職共13日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原告係在被告公
司因員工請假或其他臨時缺工情形,始會臨時受僱被告公司
運送瓦斯乙情,業據證人蘇惠妹結證屬實,則原告既非每日
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每次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長短不一
,工作日亦間隔不定,甚而長達數月,且原告連續工作時程
最長亦未超過1個月,故核其特點,並不具有繼續性工作之
性質,應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僱被告公司時,兩造間勞
動契約性質屬定期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後未
再至被告公司任職,應認屬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要非
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每月工作日數
為18日,每日工資均為2,3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1,400元
,繼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間始自行調整為改按瓦斯運送桶
數計算工資等節,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又本件原告實際任
職期間僅為附表所示日期共13日,並非自106年6月10日起
至108年1月20日止,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係經被
告公司擅自改變兩造原本約定計薪方式乙節,即非有據;參
諸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領取工資時,均須與證人蘇惠妹核算
工資,並在系爭紀錄簿上簽收確認乙情,業據證人蘇惠妹結
證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擅自更改兩
造原就108年1月間工資計算方式約定之情,故原告執此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1月間之工資差額,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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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作日期│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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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4月25日│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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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2日│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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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7月11日│1,500元│
├──┼───────┼─────┤
│4│107年9月22日│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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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月1日│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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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1月9日│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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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月11日│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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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1月12日│850元│
├──┼───────┼─────┤
│9│108年1月13日│700元│
├──┼───────┼─────┤
│10│108年1月15日│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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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月17日│750元│
├──┼───────┼─────┤
│12│108年1月19日│800元│
├──┼───────┼─────┤
│13│108年1月20日│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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