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宋思賢
被 告 宋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如起訴
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不符
之情,故有再為確認之必要,且對比原告請求之內容,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非僅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本院
乃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併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如訴訟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65萬元並以此核算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先前已
繳1,000元,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335元,
而上開裁定業於109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用,是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