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平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1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第944之3地號土地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嗣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