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告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752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號22樓之1即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簡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有原告起訴狀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之所有利益即系爭房屋全部為準。 爰依 原告所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核定系爭房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3萬6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9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萬752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