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朱志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正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朱志正曾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己字第16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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