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佳銘 選任辯護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2號強盜致重傷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潘佳銘因強盜致重傷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潘佳銘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4項之罪,業據被告潘佳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文均 、 傅文秀 於偵、審指證其遭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籃波刀一把、刀鞘一組、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黑色球鞋一雙、毛帽一個、口罩一個等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傅文秀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10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