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聲尉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既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聲字第14號判例)。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救濟,並無再為移轉餘地。縱使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具有移轉原因,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吳聲尉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
692號誣告案,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上述案件已經原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2年度竹簡字第
692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原法院審判程序既已終了,自無再就該案移轉管轄餘地。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