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假文件強占聲請人財產,使聲請人喪失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等,爰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係持假文件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其自得為本件請求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列為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3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列為102年抗字第13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